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372號上訴人台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坤協 被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94年6月23日原法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預納,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6日收受裁定,未據補正預納,同月14日聲請訴訟救助,同年8月9日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同月16日收受聲請駁回之裁定,仍未據補正預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不再行補正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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