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9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淑華書記官張菀純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虎尾鎮同心公園附近的公廁內,以將毒品摻礦泉水,再用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6年4月14日15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上之「統一超商」查獲,經警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
書記官張菀純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