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3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劉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簡字第33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5
年3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9,316元未清償,依約
定應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
循環利息。㈡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
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
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20%。詎被告
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73,625元未清償。而
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年1月1日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
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
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為此,爰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信
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
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
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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