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美華
被   告 薩摩亞商卓客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
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2179元,被告於107年12月5日無
預警歇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資遣原告,但被告經催告仍
欠資遣費4萬8072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0255元、107年11
月、12月之工資共計1萬52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等1萬
0085元、獎金1萬1684元,共計11萬5296元(48072+30255+
15200+10085+11684=115296),爰依據兩造勞動關係,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願於一個月內與原告協商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
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薪資帳戶存摺、離
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line通訊擷取畫面影本為證,且被告於本院108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實質抗辯僅陳稱願
於一個月內與原告協商解決云云,但被告事後仍避不見面,
且迄未給付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應
為事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4萬8072元、預告期
間工資3萬0255元、107年11月、12月之工資共計1萬5200
元、特休假未休工資等1萬0085元、獎金1萬1684元,共11
萬5296元,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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