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孔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21元,及其中新臺幣74,664元自民國
94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為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
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若持卡人未繳納最低金額或遲誤繳款,除循
環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
金,被告至民國94年9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4,221
元,其中本金為74,664元,循環利息計為7,907元,違約金
為1,650元。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被告迄未清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21元,及其中74,664自94年9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東森 得易卡申請書影本、歷史
交易明細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文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前揭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
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65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4條固約定原告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
金,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
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
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
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
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
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
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
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
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
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
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65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卡契約部分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650元
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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