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洪紹恩
被 告 劉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住高雄市○○區○○○街○○○號,被
告居住於同街128號,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
25日9時34分許,因認為原告所有並放置於騎樓之長條形木
製花台(下稱系爭花台)超過兩造房屋中線,先以腳踢至中
線,再於39分將系爭花台上下摔落,造成系爭花台支架多處
斷裂、歪斜,及置於系爭花台上方之三角椎傾倒並摩擦停在
旁之訴外人 洪瑞成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門烤漆刮傷,置放於系爭花台之洗車精底座破裂
流出殆盡(下稱系爭毀損行為)。原告業已受讓訴外人洪瑞
成對被告之債權並通知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花台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369元、洗車精395元、系爭車輛烤漆費
用3萬2106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7870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僅有輕移系爭花台,且系爭花台支架斷
裂方向並非被告移動方向,而是原告平常開車行進路線方向
,且當時三角椎縱有掉落,以三角椎之塑膠材質,亦不會造
成車門烤漆刮傷,系爭車輛之車門烤漆之點狀缺損,顯是被
告在道路上行駛時遭沙石噴濺所造成,另被告不知洗車精是
否破損,縱有破損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居住於住高雄市○○區○○○街○○○號,被告居住於同
街128號,兩造為鄰居。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5日9時34分許,「移動」原告所有
並放置於騎樓之長條形木製花台(即系爭花台)及置於系爭
花台上方之三角椎。
㈢訴外人洪瑞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於106年2月25日9時34分許,停放在系爭花台旁。
㈣原告所有之洗車精於106年2月25日9時34分許置放於系爭
花台。
㈤原告業已受讓訴外人洪瑞成對被告之債權並通知被告。
㈥原告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號駁回再
議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㈡原告雖提出當時之原告房屋之屋內及屋外之監視器錄影影片
主張被告有系爭毀損行為云云。惟查,依本院108年7月3
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108年6月28日狀紙所附光碟之光
碟內檔案名稱:「附件一、屋內攝影機.avi」錄影檔內容其
中09:34:02~09:37:23之內容之勘驗結果:「09:34:02~09:
34:06穿著藍白相間衣服男子(即被告)走至兩造房屋騎樓
中線附近走動並低頭觀看。原告在原告房屋內低頭觀看手機
。09:34:09~09:34:17被告在兩造房屋騎樓前方蹲下狀似撿
拾物品後,掃地,將掃把放回兩造房屋中間樑柱旁。原告在
原告房屋內低頭觀看手機。09:34:18~09:34:43被告以腳輕
踢(推)兩造房屋騎樓中間之系爭花台,花台上之三角椎輕
微搖晃後倒向被告方向,被告拾起三角椎放回系爭花台上,
繼續以腳輕踢(推)系爭花台。原告在原告房屋內低頭觀看
手機。09:34:44~09:35:55被告走向被告房屋離開畫面。原
告走向原告房屋大門,在屋內低頭觀看手機。09:35:56~09:
36:36被告走向兩造房屋騎樓中線,低看觀看,2秒後隨即
離去。原告在原告房屋大門內低頭觀看手機。09:36:37~09:
36:55原告打開原告房屋大門走出屋外,站在原告房屋大門
前。被告不在畫面中。09:36:56~09:37:23被告走向兩造房
屋騎樓中線(系爭車輛左方),低看觀看後蹲下移動三角椎
,在三角椎附近用手上下施力狀似固定物品,又上下施力置
放三角椎,此時原告自系爭車輛右方走向被告,但三角椎仍
不穩固傾倒,被告再扶正三角椎,原告走向被告,兩造開始
交談。」及本院108年7月3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6月28日狀紙所附光碟之光碟檔案名稱:「附件二、屋外
攝影機.avi」錄影檔內容其中09:34:02~09:37:31之內容之
勘驗結果:「09:34:02~09:34:06穿著藍白相間衣服男子(
即被告)走至兩造房屋騎樓中線附近走動並低頭觀看。09:
34:09~09:34:17被告在兩造房屋騎樓前方蹲下狀似撿拾物品
後,掃地,將掃把放回兩造房屋中間樑柱旁。09:34:18~09:
34:40僅看到被告右手臂晃動,被告其餘身體部位因錄影角
度被系爭車輛遮住,無法看到。09:34:41~09:35:55被告走
向被告房屋騎樓前方之車輛拿水管洗車、整理車輛外觀。09
:35:57~09:35:59被告走向兩造房屋騎樓中線似拿取物品。
09:36:00~09:36:49被告走向被告車輛並開啟駕駛座車門進
入,並待在車內。09:36:50~09:36:55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
,走向兩造房屋騎樓中線,低頭觀看。09:36:56~09:37:10
被告在向兩造房屋騎樓中線低身後,因錄影角度被系爭車輛
遮住,無法看到被告在做什麼。09:37:10~09:37:16原告走
向兩造房屋騎樓中線,兩造開始交談。09:37:28~09:37:31
原告離開兩造房屋騎樓中線走向原告房屋方向。」堪認原告
所提出之原告房屋屋內及屋外之監視器錄影影片,僅有錄到
被告有「移動」系爭花台及三角椎等行為,並未錄到被告有
「破壞」或「摔」等系爭毀損行為,核與被告辯稱:被告當
時僅有輕移系爭花台等語,大致相符。況且,被告辯稱:系
爭花台支架斷裂,可能是因原告平常開車行進路線造成,且
當時三角椎縱有掉落,以三角椎之塑膠材質,亦不會造成車
門烤漆刮傷等語,亦與常情相符,非無可能。原告所提出之
錄影畫面既未直接錄到被告有破壞系爭花台等物之系爭毀損
行為,自難僅憑上開錄影畫面中被告有「移動」系爭花台等
行為,即認被告有系爭毀損行為。
㈢原告雖提出被告與原告配偶106年2月28日之錄音內容主張被
告業於106年2月28日「承認」有系爭毀損行為云云。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6年2月28日原告錄音當時,還有兩造
其他家人在場,當時大家在吵架,情況很亂,可能有口誤,
被告並沒有摔系爭花台等語。經查,依本院108年7月3日
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108年6月28日狀紙所附光碟之光碟
內檔案名稱:「附件四、106.02.28與保安二街128號人員
爭執對話.m4a」錄音檔內容其中3:25~3:30,及10:33~10:
48之內容之勘驗結果:「3:25~3:30女子聲音即原告配偶:
不好意思,為什麼你要摔我東西啊?男子聲音即被告:你移
太過來,我移動啊。10:33~10:48男子聲音即被告:我移動
,我承認我有移動,我有用腳。女子聲音即原告配偶:對。
男子聲音即被告:但是我沒有說移得很過去你們那邊。女子
聲音即原告配偶:你怎麼移都沒有關係但是你那一天摔了它
。男子聲音即被告:對。那是因為你移動之後掃把倒了差一
點跌倒。」可見被告於遭他人錄音當時僅有「承認」「移動
」系爭花台而已,並無承認有系爭毀損行為,被告所述「對
」之用語,應僅是如同一般人對話時經常使用於斷句或接句
之慣用語而已,並非「承認」有系爭毀損行為之意,況且,
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錄音當時係原告配偶欲誘導被告說出
「承認」有系爭毀損行為之類的話,但被告於談話過程中仍
僅承認有移動並堅決否認有系爭毀損行為。被告既無在原告
配偶之誘導下承認有系爭毀損行為,原告逕將被告於爭執過
程中之支字片語解釋為被告有承認系爭毀損行為,應無理由
。被告上揭辯詞,應非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烤漆遭到2道黑色刮痕,而非2個黑點
,且106年2月27日原告配偶告知被告父親被告毀損車門烤漆
之事,被告父親見狀即將該二道刮痕擦除,僅餘刮傷不能回
復,自是被告系爭毀損行為造成云云。惟被告辯稱:當時三
角椎縱有掉落,以三角椎之塑膠材質,亦不會造成車門烤漆
刮傷,系爭車輛之車門烤漆之點狀缺損,顯是被告在道路上
行駛時遭沙石噴濺所造成等語。經查,系爭花台、三角椎及
系爭車輛放置之位置及系爭車輛有2個點狀之烤漆缺損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相關位置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
頁、第145頁)可參,惟依前述之錄影內容,系爭花台上之
三角椎僅是不穩傾倒,且三角椎傾倒前之位置,距離系爭車
輛甚近,傾倒後撞擊系爭車輛烤漆之力道理應甚小,復依三
角椎與烤漆之材質相較,應難以造成「點」狀之烤漆毀損,
否則原告豈會將有可能會刮傷車門烤漆之三角椎置放於緊鄰
系爭車輛旁邊之系爭花台上。且一般車輛正常行駛於道路時
,遭到沙石噴濺造成車門烤漆之點狀缺損,並非罕見,而系
爭車輛係87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91頁),
至案發時,已使用18年餘,縱其間經過烤漆整理,自仍有可
能於最近一次烤漆整理後至案發前之行駛中遭到沙石噴濺造
成車門烤漆之點狀缺損,是被告上揭辯詞,尚非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花台因被告先往內縮,被告又拉回外翻,
再以雙手上下摔落系爭花台,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壞云云。惟
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所示,系
爭花台係木製品,長度甚長,幾乎與兩造房屋騎樓長度一致
,且長期置放於兩造房屋騎樓中線,又是在系爭車輛行駛路
線附近,自有可能因系爭車輛之碰撞或風吹日曬自然損壞,
且依前述之錄影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移動系爭花台之
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重摔系爭花台等系爭毀損行為,業如
前述,因此系爭花台之支架縱有歪斜或損壞,亦難認係被告
所造成。
㈥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系爭毀損行為,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尚難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7870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