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淑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行竊所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千餘元,且被告嗣已將行竊
所得之物歸還被害人 柯守助 ,業據被害人柯守助於警詢中明
在卷(見警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爰不予宣告被告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