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本案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亦即,原告如於第一審刑事辯論程序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就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資為憑,惟該案件所依存之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判處罪刑在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