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再抗告人 黃繹仲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介丕 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之本訴尚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倘不准許伊循假扣押程序保全債權,待本訴確定後,相對人之財產恐遭拍賣分配完畢,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要件,原裁定認相對人現有財產無瀕臨無資力或將無法、不足清償債權人之情形,而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裁定就關於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證據。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 李銘祥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88等3筆土地)及同段991、982之1等地號土地,目前已遭李銘祥之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橋頭地院強制執行中,該法院執行處之通知並記載抵押權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蔡美勤,原裁定認988等3筆土地無抵押權之設定,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云云,並提出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