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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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2號、第185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Steven
Johnson』」應更正為「『StevenChanceJohnson』」、第18行「美金2萬3,549.17元」應更正為「美金2萬3,542.67元」、第20至21行「甲○○旋即陸續將該帳戶內美金22,500元、700元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外國銀行帳戶」應更正為「甲○○旋即陸續將該帳戶內美金(下同)22,500元、700元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外國銀行帳戶,並分別提領100元、100元、142.67元作為匯款手續費之用,至該帳戶款項清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12月7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簿1本,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價值輕微,且可隨時停用、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支付乙○○美金(下同)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前支付貳仟元,餘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分24期,自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伍佰肆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乙○○所指定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雅士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手續費由被告負擔。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2號
109年度偵第18581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 律師(法扶律師)
謝國允 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前某日時,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先在網路上認識自稱「StevenJohnso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其指示下,即於108年3月11日某時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提供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可獲取40%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至4月間,以「jenni0000000aster.ih-1.com」電子郵件地址,假冒係乙○○經營之雅士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雅士達公司)業務主管所使用之「jenni0000000aster.com」電子郵件帳號,發送偽造之電子郵件內容予國外代理公司GDTLOGISTICSS.P.A公司(下稱S.P.A公司),致S.P.A公司業務主管陷於錯誤而誤認該郵件係雅士達公司之商務電子郵件後,於108年4月8日將本欲匯款美金2萬3,549.17元予雅士達公司,錯誤匯至本案帳戶,致使雅士達公司未能收取應收帳款,且甲○○旋即陸續將該帳戶內美金22,500元、700元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外國銀行帳戶。嗣乙○○於108年4月19日持S.P.A公司委任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調查處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自稱「StevenJohnson」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於收取匯款後,再依指示轉匯至國外帳戶與個人領取自用等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調查處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電子郵件及雅士達公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商務電子郵件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自稱「StevenJohnso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可獲取40%之報酬,嗣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雅士達公司之商務電子郵件,並發送S.P.A公司等事實。4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4863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8年4月8日、9日、12日之交易明細,與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08年4月8日、9日、12日,有不法資金匯入、匯出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曾於95年間因精神分裂症,受強制住院治療,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惟觀被告於歷次警詢、調查處及偵訊中之供陳,均能對所問之事,詳為回答,與精神障礙者之答非所問、言不及義,甚為不同,自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具體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