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勝凱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投遞標題「欠錢還錢」,內容為「丁○○、乙○○、丙○○、戊○○四人共同在外詐取錢財,太多無辜人受害,至今不聞不問,不願意還錢,可惡至極」』、補充「(己○○對丁○○、乙○○、丙○○涉犯毀損、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而蔡0驊、范0碩則分別為95年11月6日、00年0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少年,又因被告與蔡0驊、范0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本案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與蔡0驊、范0碩先後在上址潑灑紅色油漆之恐嚇及發送
傳單之誹謗行為,雖在客觀上有數個舉動,然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該等行為,且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戊○○、被害人丁○○、丙○○,致其等心生畏懼,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竟即與少年共同以潑紅漆之方式為
毀損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丙○○因而心生畏懼,且使告訴人戊○○受有財物之損失,另發送傳單之行為亦毀損告訴人戊○○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得之款項為新臺幣1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紅色油漆、傳單,乃一般市面上即可
取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被告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蔡○驊(民國00年生,姓名詳卷)及范○碩(94年生,姓名詳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5日2時4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戊○○住○○○○巷弄0號1樓、2樓丙○○、丁○○住處前,共同朝上址大門及牆壁潑灑紅色油漆,以加害戊○○、丙○○、丁○○財產方式,毀損上址大門及牆壁,恐嚇戊○○、丙○○、丁○○,致戊○○、丙○○、丁○○心生畏懼,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巷弄四處張貼、散布、投遞標題「欠債還錢」、內容「丁○○、乙○○、丙○○、戊○○四人共同在外詐欺取財,太多無辜人受害」及刊登丁○○、乙○○、戊○○相片之傳單,傳述足以毀損丁○○、乙○○、丙○○、戊○○名譽之事,經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戊○○指訴與被害人丁○○、丙○○、乙○○指述及少年蔡○驊、范○碩證述綦詳,且有上址現場照片、傳單照片及巷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少年蔡○驊及范○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論處。被告1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並與所犯加重誹謗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