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關於「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5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路口,欲左轉民權東路6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更正為「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56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路口,欲左轉民權東路6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甲○○受傷,係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第35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能切
實遵守交通規則,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等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5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路口,欲左轉民權東路6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甲○○,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往民權東路6段56巷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與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丙○○、甲○○因此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下背挫擦傷合併皮下血腫、腰椎第一至第三節右側橫突棘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足踝撕裂傷合併左踝腓骨長肌及短肌肌腱斷裂、右大腿挫擦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其駕車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駕車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行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丙○○、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