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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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徐拉蕊
      張**
      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目的在使其債權新臺幣(下同)133,101元獲得
  清償。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面積為
  76.4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是上開土地
  之價額應核定為214,14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
  面積,2,800×76.48=214,144),已高於上開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應以上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3,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屏東縣○○鄉○○段○○○號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並以書狀陳明被告姓名等足
  資辨識之特徵,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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