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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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69號原告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楸香 原告 簡振茂 原告雄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維明 原告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明榮 原告 王碧玲 原告 洪福生 原告 陳雅玲 原告 王敏蓉 原告 鍾桂真 原告 蕭玉雪 原告 蘇燕燕 原告 郭愛華 被告 楊永世 被告 汪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下室2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6,200元【按每車位依231,540元計算,計算式:231,540元×30個車位=6,946,200元】,至第2項、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敏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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