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蔡侑儒 被告 蔡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吳蕙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蕙英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蕙英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被繼承人吳蕙英留有土地、房屋及存款遺產並已完成遺產稅申報程序,其中土地及房屋部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仍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部分,尚未辦理分割。而被告因案逃亡而被通緝中,以致無法聯絡出面處理遺產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蕙英於107年10月25日死亡,遺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吳蕙英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戶口名簿、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16至18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蕙英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存款未予分
割,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吳蕙英剩餘尚未分割之遺產僅為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係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復斟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蕙英所留之遺產┌──┬──────────┬───┬─────────┬──────────┐│編號│存款、債權名稱所在地│種類│遺產價額│分割方法│││││(新臺幣)││├──┼──────────┼───┼─────────┼──────────┤│1│臺灣銀行│存款│1,159,000元及其孳│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定存帳號:000000)││息│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2│臺灣銀行│存款│97,373元及其孳息│2分之1。│││(帳號:000000)││││├──┼──────────┼───┼─────────┤││3│臺灣銀行│存款│52,194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4│合作金庫│存款│8,713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蔡侑儒│1/2│├──┼─────┼───────┤│2│蔡侑庭│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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