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拾小包(驗餘淨重共玖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自本院94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書於94年7月20日送達被告後,經數日起即開始施用,至94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止,其間約2、
3日即施用一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94年7月間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剛收受判決書即再度施用,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安非他命10小包(總淨重
9.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1公克,驗餘淨重共9.079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分裝杓2支,經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