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林建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16號(附表編號3部分)、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附表編號1、2部分)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之時間、性質等一切情狀,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