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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