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人 許麗雲 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297號支付命令及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裁定等語。經查上開案件僅為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並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短期內尚無遭債權人換價取償之虞,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