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2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共計三案,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即受刑人即應具狀請求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然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參,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