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
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
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
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上揭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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