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27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1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於92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1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
1年1月,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 倪彩雲 所有,並交其子甲○○使用,於96年3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遭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6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站前廣場,自「阿偉」處收受前開自小貨車駕駛、使用。嗣於96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乙○○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 陳益興陳南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阿偉」共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即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阿偉」交付用以發動上開自小貨車之T字起子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甲○○及同被查獲者陳益興、 陳南分 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甚短,且該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態樣、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字起子1把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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