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許瑋倫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6時3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朱雨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許瑋倫貿然左轉彎之車輛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朱雨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及右手第一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瑋倫涉有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雨萱告訴被告許瑋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許瑋倫已與告訴人朱雨萱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朱雨萱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竹交簡卷第1
5頁至第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