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林鄭連 相對人 林登雲 關係人 林守深
林麗玲 林守讓 林守誠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登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守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守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年老失智,不能自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請准為輔助宣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本院會同鑑定人本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於民國107年9月7日至新竹市○○街○○號新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裝有鼻胃管、尿管、兩手戴有手套,經點呼無反應,且眼睛未轉向聲音來源等情,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佐。又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糖尿病、慢性腎衰竭、失智症,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9月10日東秘總字第107000119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係人林守讓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關係人林守讓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守誠為相對人之三子,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爰併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