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行執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行執字第9號債權人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表人 劉暐欣 代理人 洪佳妙
許博喻 楊睿 緣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羅冠 惟、 張麗雪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繳納執行費用: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
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360元。
二、債權人應補正係所提出行政契約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及該協議書經國防部認可之文件。
(一)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作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書,係債務人 羅冠惟 具名之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該協議書雖載明,債務人羅冠惟不適服現役(個人因素)未服滿法定役期,需依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償還65,922元(已清償其中10,922元,尚餘45,000元違約未繳),如有違約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得依協議書逕與訴求依法強制執行,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惟行政契約係指2個以上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所訂立之契約,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僅有債務人羅冠惟及第3人張麗雪署名,債權人以該協議書請求強制執行,但該書面並無債權人機關署名,無法辨別債權人是否為該行政契約當事人;且債權人既係國防部所屬中央政府機關,債權人如主張該協議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即債權人如要以該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該協議書,應經主管部即國防部認可,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三)就執行名義部分,債權人應補正係所提出行政契約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及經國防部認可之文件。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