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其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30號被告鄭清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龍於民國107年7月2日晚上6時至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某公園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行至上址住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翁貫育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