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7
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貴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明貴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①97年間,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8年間,經②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並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5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間,經⑤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102年間,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103年間,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並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⑦⑧⑨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15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2歲之成年人,已有竊盜前案紀
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76號被告陳明貴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0段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貴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撤銷,另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改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應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而於106年8月2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由 李永禎 父親擔任主委之九府仙師廟內,先將廟內擺放於2樓之功德箱靠近其自身後斜放,並將功德箱內之現金予以翻動,再持具有黏性之紙伸入功德箱內黏取紙鈔,而以此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許經上揭廟宇委員發現後告知李永禎父親,遂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前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且據證人李永禎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佐,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香油錢達6萬元,無非係以證人李永禎於警詢之指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為主要之論據。然查,訊之證人李永禎於偵查中證稱:是別的委員發現錢被偷,告知伊父親,後來伊等去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去拿香油錢等情,即證人李永禎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見聞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量或數額,而證人李永禎並未提供任何足資證明案發時放置於上揭香油錢達6萬元之證據;且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亦僅拍得竊嫌從香油錢中竊取財物後駕車離去,並未清楚拍得其究竟竊取之現金紙鈔之張數,自難僅以證人李永禎於警詢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所竊得金額達6萬元,惟此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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