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煥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55號被告曾煥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居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寰於民國107年6月3日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約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忠孝路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黃翊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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