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9號上訴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水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以本院92年存字第7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6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就本案訴訟已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64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等願連帶給付聲請人1,300,000元,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92年度存字第728號提存書、和解筆錄、本院92年度全水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728提存書提供擔保金3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6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假扣押及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已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64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等願連帶給付聲請人1,300,0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和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經和解成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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