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明德二路」更正為「明德一路」及證據部分補充:「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且查獲、訊問過程中呈現語無倫次、呆滯木僵之狀態,亦有警製之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因酒後騎乘機車因而追撞前方之車輛,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執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雖未肇事,然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555號判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8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30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20日(緩刑),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易使其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動作笨拙,將使駕駛反應遲鈍、不能看清路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5年2月10日晚上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由台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開元路口,因意識不清致追撞前方同向由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
1.41mg/l,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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