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陳主恩
訴訟代理人  陳虹如
被   告  黃登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第318
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委託其領
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將遭該男子所屬3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供被害人匯被騙款
項與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該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依自稱「林先生」之人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地點,領取內
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自
稱「林先生」之指示,至臺中市○○○道○○○○○號客運
站」將所領取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址,被告從中獲取領取每
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自稱「林先生」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即於民國107年5月7日17時44分
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去電原告,佯稱購物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依對方指
示而分別於107年5月7日21時48分許、同日21時51分許,將3
0,000元、30,000元以原告配偶陳虹如之帳戶匯至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而向原告詐騙取得6萬
元款項,其後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
。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及第1245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
4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未騙原告的錢,錢也不是其領得,其領的是包
裹,也是受害人,其領的是禮品,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對
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第318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其有提出上訴,其只是幫人家跑腿,有時候有去監理站幫
忙排隊,林先生有打電話叫其去領包裹,其是領禮品、書刊
,因為三聯單有寫貨物名稱,其是看沒有問題,才去領;對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1245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是有罪沒有錯,但其不承認犯罪,詐欺部分其
不承認也沒有辦法,法官也不知道其領得是什麼東西,判其
有罪,怎麼會服氣,其不服上開判決,其本身也不知道領了
什麼東西,且認定犯罪組織部分是無罪的,其係受害人,有
去領包裹沒有錯,但裡面寫的是書刊、文件,裡面是什麼東
西其也不知道,這件跟其無關,其本身亦為受害人,其認為
該案應是無罪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仍以上開情
詞置辯;惟則,審之原告主張之上情,既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第3182號判決被告有罪後(該判
決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共犯),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
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及第1245號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
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經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取該等刑事判決
附卷可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
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而
被告猶仍執前詞置辯,實無可取,無足憑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幫助上開詐欺之人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幫助詐欺犯罪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
,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是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6萬元,擔
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3月13日合法送
達,見附民卷第17頁)之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未超過
上開法定週年利率5%,當認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一:
┌──┬─────────────────────┬─────────────────┐
│編號│包裹內人頭帳戶明細│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
│1│ 邱封儒 於107年4月22日寄出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時間:107年4月22日14時37分許。│
││、提款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①鳥松仁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全家便利商店高雅店。│
││②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0)││
├──┼─────────────────────┼─────────────────┤
│2│ 張伶偵 於107年4月25日14時58分寄出其申辦帳│時間:107年4月26日19時50分許。│
││戶之存摺、提款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便利商店力行店。│
││)││
││②南投三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3│ 林洛葦 於107年5月2日23時53分寄出其申辦帳│時間:107年5月4日10時51分許。│
││戶之存摺、提款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商店聯華門市。│
││)││
││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4│ 邱詩喬 於107年5月13日15時13分、5月14日20│時間:107年5月16日13時20分許。│
││時01分寄出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①東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7-11便利商店鑫鑽門市。│
││②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③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5│ 蔡立緯 於107年5月2日16時24分寄出其申辦│時間:107年5月4日11時30分許。│
││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之存摺、提款卡:│之7-11便利商店寶昇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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