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心云 代理人楊志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心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6萬3,65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協商),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6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120期、週年利率6%、每月清償1萬4,477元。然聲請人當時並無固定收入,每月薪資僅約1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負擔95協商應清償之金額,是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現經營魔法JACK茶飲店及於樂家庭居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樂家庭公司)從事時薪制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4,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母親扶養費共2萬5,200元後,已無所餘得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陳現經營魔法JACK茶飲店(下稱茶飲店),而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3年12月5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茶飲店於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之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萬2,500元,102年12月6日至申請日止之每月查定銷售額則為6萬7,200元,堪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積欠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前於95年間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協商成立95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5年6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120期、週年利率6%、每月清償1萬4,477元。嗣聲請人並未繳納即毀諾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關於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當時無固定收入,每月薪資僅約1萬6,000元等語,而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及卷底存置袋),聲請人於95年4月28日至96年2月9日投保勞保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僅1萬6,500元,另96年度之總所得亦僅5萬9,651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尚非不可採信。至支出部分,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狀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見本院卷第72頁),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1萬6,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僅餘6,790元,顯無法按95協商每月清償1萬4,477元之條件履行,縱以聲請人向永豐銀行申請95協商時,自行填寫之每月收入金額2萬3,000元計算,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亦僅餘13,790元,是就聲請人95、96年間之收支狀況以觀,永豐銀行95協商之每月清償1萬4,477元還款條件,顯屬過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雖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為126萬3,659元,有其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聲請人自陳其現經營茶飲店及於樂家庭居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從事時薪制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4,500元等語,而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收月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聲請人自103年2月起至8月止,每月淨利約7,346元【計算式:(258元+14,443元+10,585元+11,665元+2,909元+8,769元+2,793元)÷
7個月=7,346元】,又其於103年10月起於樂家庭居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從事時薪制工作,分別於103年11月領取2,
820元、同年12月領取9,750元,亦有其提出樂家庭公司承攬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且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70至73頁),聲請人於101、102年間無任何所得,亦未受雇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是聲請人自陳其現每月收入為2萬4,500元,尚非不可採信。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子女
扶養費共2萬5,200元。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0,869元(見本院卷第72頁)。其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母 邱黃 子妹、未成年子女張○恩(00年生)、張○浩(00年生)待其扶養,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54頁)。經查:張○恩、張○浩於101年、102年間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另邱黃子妹於101年、102年間亦無任何所得,惟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之財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底存置袋),惟上開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之總額僅29萬5,322元,且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及母親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扣除2名子女每月各領有2,000元之兒少扶助,亦有其等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計8,869元【計算式:(1萬869元-2,000元)×2÷2=8,869元】,另母邱黃子妹之扶養義務則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共同分擔。故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計算式:(1萬869元)×÷2=5,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子女扶養費共2萬5,200元,相當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之2萬5,173元【計算式:8,869+5,435+1萬0,869元=2萬5,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5協商毀諾時之收支狀況,實無法按95
協商條件如期清償。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而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5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萬5,200元後,已無所餘,對於現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26萬3,659元,顯已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