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宜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已扣案發還被害人 黃文美 ;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碩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患有非特定的焦慮症、 亞斯伯格 症候群之身心狀況、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37號被告陳宜儀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汐止店內(下稱小北百貨),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52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後背包及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黃文美察覺,當場將陳宜儀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宜儀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及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店員黃文美於警詢時之證述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⒉銷貨明細表上漏未記載園藝花剪1把、鎳合金尖嘴鉗1把,係因警方嗣後搜索始發現亦為被告所竊取,故漏未於店內結算。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15張、銷貨明細表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5張、現場照片11張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過程。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對店家環境不熟悉,所以我才沒結帳就要從防盜門離開,我還沒過防盜門就被店員攔下來,我只是還沒付錢,我當時把錢包放在小北百貨店外健身房的衣架上,我忘記把錢包帶進商店裡面了,我錢包內只有200元,我有跟店員說我要去店外拿錢包,並領錢來付款,並沒有打算不付錢等語。惟查:觀諸小北百貨防盜門入口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防盜門入口乃連結小北百貨及WORLDGYM健身房之出入口,且係以玻璃作為隔間,自店內即可輕易知悉通過防盜門後即已脫離店家所能監控之範圍,當無被告所辯稱因不熟悉店家環境而誤闖之可能,況被告於拿取附表所示物品後,並未前往結帳臺而欲直接由防盜門離開乙情,業據證人黃文美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亦徵其本無結帳之意。再者,被告既明確知悉其錢包內僅有200元現金,卻進入小北百貨店內拿取價值1,529元之商品,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被告先前曾多次因竊取商家之物品,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9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80號簡易判決等附卷可參,被告對此理應更有所警覺,卻猶仍於拿取商店內物品後,未結帳即欲攜出店外,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條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附表所示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合法發還予小北百貨之代理人黃文美,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主任檢察官陳貞卉檢察官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裙鉤組1盒2男機能涼感外套1件3維力手打袋麵-泡菜1袋4男短T恤1件5韓國不倒翁海鮮烏龍麵1包6優品去漬筆-黃色1支7別針(中)1包8日式粉彩金尾針盒1盒9農心烏龍麵1包10片線(大,8入)1包11DIY魚線(0.4mm,50M)1捲12HM魅力睫毛膏-02捲翹持有1支13HM旋轉口紅筆-03熱戀紅1支14園藝花剪(斜口)1把15鎳合金尖嘴鉗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