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陳意青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鞠成慰
甘興國 程光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民國97年6月20日聲請狀所載,其係於96年2月27日擴張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595元,嗣於同年6月4日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故具狀聲請退還上開所納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並提出擴張聲明書狀及繳費收據、撤回書狀等件為證。
三、而查,本件原告具狀撤回之時間為96年6月4日,其遲至97年6月20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參酌首揭法條規定,已逾3個月之期間,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誤,其聲請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