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46號原告 吳星芳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達 被告 黃錦煒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30日結婚,嗣因被告不忠等因
素,兩造於93年5月6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3年5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原告另嫁他人為止,並於93年5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僅給付原告284萬元,尚積欠284萬元,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3條之規定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前以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242號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264萬元,原告於調解表示:「聲請人(即原告)表示相對人答應每月給付20萬元至結婚為止,則所積欠的264萬元可不要請求。」被告則表示:「相對人(即被告)表示願每月給付20萬元,但以一年為限。」兩造於98年8月28日簽訂兩造協議書,約定原協議書改為每月20萬元給付滿一年結束。嗣原告撤回上開訴訟,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給付原告240萬元。是兩造於98年8月28日簽訂之兩造協議書,已完全取代兩造於93年5月6日所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原告不得依兩願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84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9年7月30日結婚,嗣於93年5月6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
書,約定被告自93年5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原告20萬元,至原告另嫁他人為止,並於93年5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且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僅給付原告28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結婚公證書、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前以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242號請求被告給付264萬元,
兩造於98年8月28日簽訂兩造協議書,約定原協議書改為每月20萬元給付滿一年結束。嗣原告撤回上開訴訟,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給付原告2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協議書在卷足憑,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兩造98年8月28日簽訂兩造協議書性質為何?原告是否於兩造協議書中拋棄其餘請求?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於93年5月6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3年5
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原告20萬元,至原告另嫁他人為止,嗣兩造於98年8月28日簽訂兩造協議書,約定離婚協議書改為每月2
0萬元給付滿一年結束,已如前述,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兩造協議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協議書係以原來兩願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原告僅就給付期限進行讓步,同意給付期限改為一年,被告則同意按期給付協議書簽訂後一年之款項,除此之外,兩造並未就其他部分為任何讓步,協議書更未記載原告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已取得請求權不再請求或予以拋棄。則原告主張依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應給付568萬元,被告僅給付284萬元,尚積欠284萬元,其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可取。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前以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242號事件請求被
告給付96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264萬元,原告曾表示被告答應每月給付原告20萬元至再婚為止,則所積欠264萬元可不要請求,兩造隨即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原告並撤回上開訴訟,原告已拋棄兩願離婚協議書簽訂前之款項云云。惟查,原告在上開訴訟中係表示被告答應每月給付原告20萬元至再婚為止,之前積欠款項可不再請求,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但兩造於98年8月28日簽訂兩造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20萬元,至於給付期限由原告再嫁之日改為簽訂兩造協議書後一年,是依兩造在另案訴訟及簽訂兩造協議書之過程及內容觀之,堪認原告並無拋棄簽訂兩造協議書之前被告積欠款項之意思。另原告撤回前開訴訟,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無拋棄簽訂兩造協議書之前被告積欠款項之意思。則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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