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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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黃錦煒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被上訴人 吳旻展 (即失蹤人 吳星芳 之財產管理人)
邱瑩琴 (即失蹤人吳星芳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參照)。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吳星芳之父吳旻展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吳星芳經民眾目擊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落水,現場並遺留皮包內有吳星芳電話及手機,且無法連絡吳星芳,因而報警協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登載於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迄未尋獲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0年5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0305022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6月28日新北警重戶字字第1000034308號函檢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調查筆錄、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66頁至第71頁)。堪認吳星芳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且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而失蹤。又吳星芳並無配偶,有戶籍謄本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揭說明,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由其父母即吳旻展、邱瑩琴為其財產管理人,且得以財產管理人自己之名義為訴訟當事人;上訴人並具狀聲請由上開二人於本件訴訟為吳星芳代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72頁),核無不合。
二、又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吳星芳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與上訴人於89年7月30日結婚,並於93年5月6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每月5日應給付吳星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伊另嫁他人為止;並於93年5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詎上訴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僅給付伊部分款項,尚積欠284萬元未付。伊雖曾於98年6月間向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並與上訴人私下協商同意上訴人僅需再履行一年即自98年8月至99年7月止之給付責任,惟並未放棄上訴人前積欠284萬元債權。嗣上訴人已履行98年8月起一年之給付義務,然迄未清償所積欠284萬元。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3條之規定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5月6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後,伊自93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均依協議按月給付吳星芳20萬元;自96年6月1日起98年7月31日雖未如期全數給付,然期間亦支付吳星芳達236萬元。嗣吳星芳於98年6月間向伊起訴請求依離婚協議給付264萬元,惟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如伊答應每月給付20萬元至其結婚為止,所積欠96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264萬元可不請求。兩造並於98年8月私下達成和解,同意由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但以一年為限;吳星芳因而撤回上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242號;下稱為系爭調解事件)。兩造既已另行和解,自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伊並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依協議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計給付240萬元完訖。則被上訴人再依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請求給付284萬元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與吳星芳於89年7月30日結婚,並於93年5月6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每月5日應給付吳星芳20萬元,至吳星芳另嫁他人為止,並於93年5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惟上訴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284萬元未付之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第79頁),並有結婚公證書、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存摺交易明細及未登摺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38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98年8月間私下達成和解,同意由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但以一年為限,就伊前積欠284萬元則不再請求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吳星芳雖曾於98年6月間向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並於原法院系爭調解事件中提出:「相對人(即上訴人)答應每月給付20萬元至結婚為止,則所積欠的264萬元可不請求」等語;然上訴人僅同意:「願每月給付20萬元,但以一年為限」,兩造間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該事件並因當事人未有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有系爭調解事件家事法庭調解紀錄表影本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嗣該事件雖由吳星芳以「因兩位當事人已私下協調好」為由具狀撤回起訴,有申請撤銷狀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調取該事件卷證查明屬實。然兩造於98年8月28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僅記載:「離婚協議書改為每月貳拾萬給付滿一年結束,依乙方(即上訴人)表示會儘快以信貸方式儘快申請一次給付..;甲方(即吳星芳)同時要求由98年8月開始給付,...」等語,對上訴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尚積欠之284萬元款項應如何處理,則隻字未提,有該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顯然吳星芳於上開協議中雖明確同意將原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0萬元至吳星芳結婚時為止之內容更改為自兩造重行協議起再按月給付一年為止;然對於上訴人原積欠284萬元款項,並無拋棄權利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再參以吳星芳在系爭調解事件中亦僅在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20萬元至其結婚為止之前提下,始願免除上訴人原積欠款項;此與兩造嗣後於98年8月間私下合意之協議條件既非相同,自無從逕認吳星芳除同意上訴人僅需自重行協議起再按月給付一年為止外,就上訴人既存之系爭284萬元債務亦同意再為讓步不再請求。上訴人既自承:兩造於98年8月間之協議係在電話中談妥,完全無第三人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未能就其抗辯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28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