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巿內湖區其友人綽號「中風」住處喝竹葉青及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9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QD5-806號重機車(以下簡稱 陳車 )沿臺北○○○區○○○路○段○○○號前麥帥一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麥帥一橋下橋處,適 李琼惠 騎乘CXQ-529號重機車(以下簡稱 李車 )同方向,在陳車前行駛,陳車欲超越李車時,應注意,能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而未與李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撞及李琼惠,使李琼惠受有右足及下肢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雙側上肢及左膝多處擦傷、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之傷害,為警查獲,並經警方將甲○○送請國軍松山總醫院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312.27MG/DL(其呼氣酒精含量等於血液含量乘以0.005,故換算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途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追撞前方由李琼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雙方因此倒地受傷(甲○○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嗣甲○○經送醫急救後,經當場對其抽血檢驗後發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2.27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6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檢察官就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提起本件公訴,顯有未合,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