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
1日,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自98年10月30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在98年2月7日經註銷,有台北監理所98年1月14日北監駕字第0981000321號函可證,且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亦遭廢止,故其所有上開車輛在98年2月7日以後依法不用定期檢驗,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字第0013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1月6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80000318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至該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宜,惟因異議人遲未至該局辦理,故該局依職權於98年3月4日以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廢止執業登記證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37300號函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於98年3月4日遭廢止,可資認定。
(二)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係營業一般小客車,有本件裁決書可資參照,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3項規定進行定期檢驗。而該條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是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營業車輛定期檢驗時,自應備妥車輛所有人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如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業經吊銷,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無法受理該車申辦定期檢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9年3月25日北監車字第0991003736號函在卷可憑。再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應於98年3月30日為定期檢驗,有該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受處分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業於98年3月4日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廢止,自無可能於98年3月30日前再持有效之上開證件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事實上無法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之罰鍰,並自98年10月30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尚有未恰。受處分人主張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在98年2月7日經註銷,其所有上開車輛在98年2月7日以後依法不用定期檢驗等語,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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