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叁包(保管字號:96年度青保管字第238號,合計淨重柒點柒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貳拾壹包(保管字號:96年度紅保管字第189號,驗餘淨重壹佰貳拾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2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3,查獲被告甲○○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淨重7.71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1包(淨重117.39公克),而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部分,業因前案曾經強制戒治期滿,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為同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2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3,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保管字號:96年度青保管字第238號,不含空包裝袋,淨重7.71公克)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21包(保管字號:96年度紅保管字第189號,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120.24公克),而循線查悉被告於96年3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1至5天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該案因被告業於96年3月9日起迄97年1月14日止,經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已滿6個月,經評定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月30日數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得再行追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8日將本件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至於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成份,合計淨重7.71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純度32.72%,純質淨重2.5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13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7625號偵查卷第22頁);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21包,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前總毛重127.6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25公克,經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97.5%,推估21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39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度3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3063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據此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是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
四、上揭扣案白色粉末3包、白色晶體21包經檢出分別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既均屬違禁物,檢察官所提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