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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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抗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13號抗告人 王俊傑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及相對人名稱不明確,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交字第25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8月30日已繳納裁判費,為何法院未開庭;又相對人代表人應該為許弘憲抑或 許昭宗 ,抗告人為素人,此專業問題懇請法官協助;抗告人於9月21日簽收104年度交字第252號裁定時,隨即於當日寄出補正狀;C00000000-0裁決書多處書寫錯誤,且與事實不符,業失效力,員警開錯單又退費,本件並非逾期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以及相對人名稱不明確等原因,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4年9月21日送達原告(104年9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經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依上說明,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遂於同年10月5日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告主張其已繳納裁判費,並於同年9月21日簽收裁定書同時已寄出補正狀,然查原審卷並無抗告人補正資料,亦未見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時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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