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育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育豪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育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6月,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
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9月)。末酌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且犯罪手法類似,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並兼衡各次行為時點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判決│法院、案│確定│││││││號│日期│號│日期││├─┼───┼────┼────┼────┼───┼────┼───┼────┤│1│冒用公│有期徒刑│105年3│臺灣桃園│105年│同左│105年│編號1所│││務員名│11月│月18日│地方法院│5月16││5月30│示部分已│││義詐欺││(聲請意│105年度│日││日│執行完畢│││取財未││旨誤載為│訴字第23││││。│││遂罪││2月14日│2號││││編號3至│││││,應予更│││││5所示部│││││正)│││││分曾經定│├─┼───┼────┼────┼────┼───┼────┼───┤應執行刑││2│三人以│有期徒刑│104年12│臺灣臺南│106年│同左│107年│為有期徒│││上共同│1年4月│月31日至│地方法院│11月30││1月2│刑8年6│││冒用公││105年1│106年度│日││日│月。│││務員名││月25日│訴字第74│││││││義詐欺│││4號│││││││取財罪││││││││├─┼───┼────┼────┼────┼───┼────┼───┤││3│三人以│有期徒刑│105年1│本院106│106年│同左│107年││││上共同│6年│月28日至│年度訴字│12月20││1月16││││冒用公││同年2月│第412號│日││日││││務員名││16日││││││││義詐欺││││││││││取財罪││││││││├─┼───┼────┼────┼────┼───┼────┼───┤││4│三人以│有期徒刑│105年1│本院106│106年│同左│107年││││上共同│2年│月22日│年度訴字│12月20││1月16││││冒用公││(聲請意│第412號│日││日││││務員名││旨誤載為││││││││義詐欺││104年12││││││││取財罪││月15日至││││││││││105年1││││││││││月22日,││││││││││應予更正││││││││││)││││││├─┼───┼────┼────┼────┼───┼────┼───┤││5│三人以│有期徒刑│105年2│本院106│106年│同左│107年││││上共同│5年│月25日至│年度訴字│12月20││1月16││││冒用公││同年3月│第412號│日││日││││務員名││11日││││││││義詐欺││(聲請意││││││││取財罪││旨誤載為││││││││││105年2││││││││││月25日至││││││││││同年2月││││││││││26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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