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29號
原 告 黃安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介生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
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民國107年度雄救字第40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
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復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規定,於書狀內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
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未陳報之被告住居所地
址,亦未正確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自無從特定此部分起訴
之對象,而屬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
可供送達之現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