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游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女兒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及
105年9月9日起至原告醫院醫療,分別積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875元、9,523元,共計20,398元未付,被告
並擔任其女兒上開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惟經原告多次催
討,均未獲清償,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結欠醫療費
用償還約定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掛號郵件清單等件為證(
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共計20,3
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前揭金額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5日(107年2月14日寄存
送達,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南司小調字卷第
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