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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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王子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5,231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且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約定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另依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8條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
6.99%計算,且延滯期間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107年4月12日止被告尚積欠
68,066元未清償,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於101年1月1日將主
要資產、負債及營業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
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申辦現金卡、且尚積欠前述金額等情均
無意見,惟辯稱:其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
60370號函、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貸款交
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證,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表
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
辯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是否有能力清償,僅係屬債務履
行層面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