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張孫寶蓮
被   告  林天生
       王振慶
       林江添
      林 張碧霞
       洪瀛壽
      江 鄭淑月
       王志祥
       林玄信
       陳許碧珠
       陳癸
       徐金榮
       徐金柱
       徐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
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1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天生、王振慶、林
江添、 林張碧霞 、洪瀛壽、 江鄭淑月 、王志祥、林玄信、陳
許碧珠、陳癸、徐金榮、徐金柱、徐綉鳳(徐金榮、徐金柱
、徐綉鳳等三人為連帶請求)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3,387元、6,063元、10,813元、11,761元、10,681元
、6,166元、3,552元、53,941元、2,823元、5,957元、
5,643元(起訴前之租金金額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787元(計算式:133,387+6,063
+10,813+11,761+10,681+6,166+3,552+53,941+
2,823+5,957+5,643=250,787)。
㈡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11項後段請求被告均自107年4月1日
起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731元、513元、463元、1,167元
、1,060元、612元、352元、5,351元、280元、591元
、560元。此請求被告按月返還利得部分,為定期給付性質
,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1,600
元(計算式:3,731+513+463+1,167+1,060+612
+352+5,351+280+591+560)×12×10=1,761,600
)。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2,387元(250,787+1,76
1,600=2,012,3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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