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78號
原 告 陸永琴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被 告 謝德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自
為使用,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
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
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又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結果,上開建物占用面積為34.91平方公尺,此有
該事務所107年3月21日屏潮地二字第10730224400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另原告另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23,424元(計算式:34.91ㄨ6,400=223,424),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即補正附表所示編號1)。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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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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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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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應依測量結果,提出更正訴之聲明起訴狀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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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謝德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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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 │類謄本(含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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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當期暨歷年申報 │
│ │地價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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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具狀說明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坐落位置│
│ │、附近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被告利用該筆土地之│
│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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