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60號聲請人 林躍庭 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筱涵 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221,009元,因與相對人葉筱涵為清償,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固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影本為證,惟並未提出前開同意書之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本院乃於103年6月1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同意書之真正。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