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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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477號上訴人 蘇陳滿惠 被上訴人 潘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105年重上字第477號判決後,由其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亦為送達代收人,見原審卷㈠第42頁)代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2萬5,636元,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則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