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鄭絜尹 被告 李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宛蓁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5239XXXXXXXX6464號(卡號詳卷)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被告截至103年
8月3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204,
013元(其中本金193,243元,循環利息為9,727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1,043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又於92年11月27日簽訂「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1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26日起至105年
4月26日止,按日計息,自撥貸日起,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84%計算,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12月26日止,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309,702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13元,及其中193,243元自103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02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2%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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