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登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登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99年度審易字第379
號」應更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372號」;第13行所載「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應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20行所載「105年7月30日」應更正為「
105年7月31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北投分局」應更正為「士林分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1、所載「北投分局」應更正為「士林分局」;編號三之2、所載「鑑定書」應補充為「毒品鑑定書」。
㈡查獲經過更正為: 嗣簡登財 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
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闖紅燈,為警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忠義街口攔查,簡登財自願同意受搜索,交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8218公克)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犯行,接受裁判, 嗣警 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登財於本院10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簡登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攔查時自願同意受搜索且交出毒品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8月
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2310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難革惡習,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一名現就讀國小、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淡黃色粉塊1包(驗餘淨重0.6914公克)、淡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年9月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